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謝庭文
被   告  魏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起因為賭債所衍生之債權,刑事案件
已在訴訟中,原告係因向被告經營之賭博網站簽賭而積欠賭
債,故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由被告夥同其餘3人強迫原告於
桃園某摩斯漢堡簽下本票,要原告把本票簽一簽,不然會來
原告服役營區鬧事,原告因而簽下本票共24張、票面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其中面額10,000元有13張
、面額20,000元有11張,系爭本票即為其中2張,但後來被
告等人還是來營區鬧事導致原告被記大過亦被迫退伍。系爭
本票是因賭債而簽發,原告自無清償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
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原告所說是賭博行為,原告本來欠訴外
楊靜和 錢,楊靜和把對原告的債權轉讓給被告用以清償楊
靜和對被告的債務。被告原本跟楊靜和就是借貸關係,但原
告與楊靜和之間的債務關係被告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為何
欠楊靜和錢。106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以及雙方共同好友
聚於桃園市○○路○○○號摩斯漢堡店,原告與友人晚到數十
分鐘並,一來即向被告表明願意還錢,誠意十足,在雙方合
意下,於店內餐桌上簽下本票24張,本票金額10,000元13張
以及20,000元11張,絕無原告所說有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因
原告一再表明知道已拖欠債款許久很願意簽票,被告不疑有
他,但原告表面誠意配合,卻簽下假的身分證字號及假的住
所地址,且稱其身分證被扣,健保卡沒帶等諸多藉口,一面
欲蓋彌彰一面希望被告相信他絕無半點假話。結果原告卻連
第一張到期的票據都沒履行,便消聲匿跡。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
7年度司票字第7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賭債,依法原告得拒絕清
償,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詞。經
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
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
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
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且因被告前往
原告服役之營區追討賭債,因而開啟刑事案件調查乙節,業
經本院調取原告所指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軍偵字第26號卷宗並將影本附卷供參。依訴外人楊靜和供
述:「105年5月份時,由營外朋友(魏佑庭)介紹,他是我
國小補習班同學( 賴威澍 )的朋友,從高中時就認識魏佑庭
,後來 魏民 一直慫恿我,並且操作過幾次給我看,說穩賺不
賠,我才開始接觸簽賭。」、「跟組頭魏佑庭均用手機聯繫
...使用魏民提供帳號密碼至新樂園網頁...進行棒球、籃球
...等下注...。」、「我有跟朋友魏佑庭拿板代理,利潤為
百分之一(下注新臺幣10萬元,獲取傭金新臺幣1千元),
我沒有刻意拉取下線,他們都是知道我有在玩,後來我才開
版給他們玩,連上弟兄有上兵謝庭文...等有找過我下注,
其中 陳士 輸了新臺幣5萬元、 許兵 輸了新臺幣2萬餘元皆已還
清,僅上兵謝庭文由一開始輸新臺幣80萬元還至105年8月時
尚欠新臺幣35萬元未還。」、「我朋友(魏佑庭)是我的上
線,因為跟上兵謝庭文還欠新35萬元,所以直接由 謝兵 還款
給魏民,所以在106年8月間約魏民及謝兵到桃園市區的摩斯
漢堡洽談債務問題當場簽下總計新臺幣35萬元本票,而後皆
由謝兵自行償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
字第26號卷宗第35至36頁),核與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係原告
向被告經營之賭博網站簽賭,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總計面
額為350,000元本票等情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係因賭博行為
積欠被告債務,為清償該項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事
實,堪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
非因賭博所生債務云云,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自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既係因賭博而積欠被告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被
告對於原告並無請求權,而被告為受償此項債務所取得由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亦屬脫法行為而不能取得票款請求權,
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對被告給付票款。
六、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得以係因賭債所簽發為由對抗被告,
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庸對被告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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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6年8月25日│10,000元│107年1月5日│107年1月6日│TH0000000│
├──┼──────┼───────┼──────┼──────┼─────┤
│二│106年8月25日│10,000元│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6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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