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鄒正宇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 律師
被   告  林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係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
並以被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104年5月間,兩造約定由原
告支付剩餘車貸,系爭車輛則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將系爭
車輛交由原告使用。兩造於104年5月間,就系爭車輛買賣
達成共識,兩造間買賣關係即已成立。再者,被告於104年
5月至10月間,已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39,064元給被
告,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27日付清車貸,而被告亦將系爭
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交付原告。兩造成立買賣
契約,且原告已付清價款,則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被告自有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而,嗣後幾經催
促,被告仍遲延偕同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且因兩造居住於同
棟大樓,被告知悉系爭車輛時常停放之位置,竟於105年11
月底,將系爭車輛牌照拆除帶走,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移轉
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
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一)查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結婚,於105年5月11日離婚,雙
方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此適用法定財產制,合
先敘明。
(二)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林怡靜於101年
9月間所購買,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價金約80萬元,其中
自備款15萬元及兩造婚前之車貸30多萬元皆由被告林怡靜
繳納。嗣兩造婚後曾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為協議,約定
系爭車輛每月車貸由原告負擔,家中其餘開銷則由被告負
擔,例如:兩造向被告之父母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2樓之房屋作為婚後住所,每月租金
及生活費用共計25,000元即由被告負擔,足證原告支付車
貸係基於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協議,兩造間並未
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
約關係,實屬無稽。
(三)復查,系爭車輛之車貸於104年12月27日全數繳納完畢,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清償證明書予被告收執
,被告即持該清償證明書向台北區監理所塗銷系爭車輛之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經台北區監理所核發系爭車輛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切程序辦理完成後,被告即將前開清
償證明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放在兩造婚後之住所,故原
告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可自行取走前開文件,自不得據此認
定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為辦理過戶,而將前開文件交付
予原告。
(四)再查,兩造婚後因原告有交通需要,被告遂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原告使用。兩造離婚後,被告曾多次催請原告返還系
爭車輛,原告均不予置理。為此,被告曾於105年7月28日
委任 賴玉梅 律師寄發105和信律字第105072801號函予原告
,請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洽談返還事宜,唯原告仍拒
不出面,被告擔心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車輛,而自己身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將須負擔法律責任,方將系爭車輛牌
照拆除帶走。
三、原告主張之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清償
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買賣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間有買賣意思表
示一致,如對於買賣意思表示是否互相一致有爭執,即應
由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345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訂有
買賣契約,原告已付清價款,被告自有偕同辦理移轉登記
之義務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以證明買賣
關係存在,惟觀諸該對話內容,雙方雖有提及車款及燃料
等事項,但未見有就車輛買賣達成合意之情形,被告於對
話中更提及:「車子的事我談好了」、「還有牌照我們付
5-12」、「不然你直接去對育生好嗎」、「我夾在中間
欸」等語,則上開對話究係針對兩造間之買賣抑或與第三
人之買賣事宜,實非無疑。另原告所提出匯出車款之存摺
影本及匯款申請書等,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負擔車輛貸款之
事,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訂有買賣契約。此
外,原告未舉出其他足證有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之證
據,是其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訂有買賣契
約,則其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
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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