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胡進保 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辦理「國有林地濫墾補辦清理」作業,然未依法辦理公告及通知與申報作業,故再審聲請人逾申報期提出申請,應可歸責於再審相對人;且本件再審相對人提出拆除地上物之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判決不合法。再者依再審相對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更可彰顯其怠職,法院應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起訴,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且因原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部分,有原裁定附卷可參。又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憑理由均係針對原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對原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均未表明,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會議決定意旨,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原裁定前之歷審實體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珍
法官張永輝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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