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愉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愉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叁壹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至第13行記載「……,在其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
」應補充及更正為:「……,在其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15公克、檢驗後淨重0.3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愉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15公克、檢驗後淨重0.30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既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第二級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並便利被告攜帶以施用,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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