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上訴人 廖梓滄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 廖秋櫻
廖珠鴻 廖圭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上訴人 廖泗滄
廖洲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興建建物之人 廖金楨 、兩造母舅 張朝章 ,及曾與兩造之被繼承人 廖玉昭 簽訂租賃契約之 陳靜婉 等人之相關證述,暨門牌為台中市○○區○○巷○○○○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遭縱火後,相關人員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所載等情,可見同巷二八之七號,及二八之八、二八之九、二八之一○號房屋,均係廖玉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出資興建,且二八之九號房屋(於九十一年間尚包括二八之一○號房屋在內,二八之一○號係嗣後分號編立)於九十一年間燒燬後,二八之九、二八之一○號房屋亦係由廖玉昭出資重建。是以各該房屋於廖玉昭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後,自屬廖玉昭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共同有。乃上訴人竟以二八之九、二八之一○號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自居,向台中市政府稅務局申請核定各該房屋之現值,並擅自將二八之七號屋出租,收得(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二八之九、二八之一○號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六十萬元予公同共有人全體,均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為論斷違法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法院既依已證人廖金楨、張朝章、陳靜婉等人之相關證述,及上述談話筆錄內容,合法認定二八之七、二八之九、二八之一○號房屋均係廖玉昭出資興建(或重建),縱有誤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時僅二十二歲(實係三十三歲)之情,於與判決之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未合,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