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上訴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上訴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交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按發票人簽發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且依上訴人聲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檢附第二○之二五期估驗計價單,縱可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第一審共同被告漢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臻公司)工程款,但仍不能憑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承擔(由被上訴人為漢臻公司墊付工程款或材枓款予下游廠商之)債務之約定,或上訴人與被上訴間係因上訴人承擔漢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約定由上訴人簽交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自承伊簽發系爭支票係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由被上訴人逕付予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漢臻公司下游廠商)。況即令係漢臻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調現金後,而由上訴人與漢臻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承擔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債務,然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由上訴人承擔漢臻公司對其之債務,亦未承認或同意第三人承擔漢臻公司所欠之債務,揆諸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其債務承擔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係承擔漢臻公司之債務,並以漢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均屬無據。又依被上訴人與新工處所訂採購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六項、第三十八條及被上訴人與漢臻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第一項之約定,漢臻公司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既未依上開約定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依各該約定)不同意漢臻公司讓與其工程款債權,又難謂違反誠信原則,則上訴人以該受讓工程款債權為由,主張抵銷,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抗辯:被上訴人與新工處及漢臻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第六項(應係第一項之誤),係限漢臻公司行使權利,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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