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金錢所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經其成年友人 唐于峰 轉知若能提供金融帳戶出借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遂於109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依唐于峰之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一銀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2,000元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一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唐于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起,佯裝架設外幣交易平台,向甲○○誆稱得匯款後換取外幣賺取差價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2時23分許、12時24分許及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元至乙○○一銀帳戶內。㈡於109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丙○○加入博奕平台投資群組、註冊鑫鑫全球金融平台,佯稱有周年回饋博奕投資方案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2日13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乙○○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109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78頁),復分據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下稱25078偵卷〉第47至49頁、110年度偵字第885號卷〈下稱885偵卷〉11至19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3紙、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76194號函暨所附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25078偵卷第58至60頁、第79頁、第91至96頁、885偵卷第73頁、第75至99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等事實接觸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起訴意旨所認尚有違誤,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且已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原審卷第29頁),故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
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丙○○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併予審酌,且未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尚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未就告訴人丙○○部分併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圖私利,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獲得之利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其一銀帳戶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獲取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一銀行帳戶存摺,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