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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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91號抗告人 簡佑廷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佑廷(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抗告人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075)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足以佐證。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述甚明。
準此,抗告人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2月5日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而經撤銷,此後則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而僅有完成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自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意旨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3項作為聲請依據,雖有不合,然其聲請命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旨,則無不當,依職權更正適用法條後,予以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裁定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距今已逾三年,足徵本案確實僅是偶發案件,抗告人曾請求為戒癮治療,惟原檢察官並未審酌此節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瑕疵,原裁定法院亦未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調查或實質審理,遍閱聲請理由及裁定意旨,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或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更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徒以抗告人有施用毒品逕自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亦有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適法。又抗告人距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已逾7年,平時從事餐飲業有正當工作,素行尚可,因家中僅剩年事已高、身體亦日漸不佳之父親,出入醫院看病皆須抗告人親力親為。抗告人涉案時即坦承犯行,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未為無益之辯解及證據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若令抗告人受觀察勒戒處分,對於抗告人此等素行尚為良好之偶然犯罪者,有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反而會近墨者黑,最後反倒會貽害自己並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考以抗告人須扶養祖父祖母,入監後可能會喪失現有工作,將導致家庭頓時陷入困頓,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不利於自新,且抗告人並無任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參第2條之情形,顯然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抗告人一次自新之機會,准予抗告人自行前往鄰近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俾利照顧家人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亦明。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07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抗告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抗告人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其「戒癮治療」未完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第4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務部依上開規定而訂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知,是否給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法院可依職權決定之。法院僅能於最小限度內,審查檢察官是否有濫權情事。
抗告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在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未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另抗告人執前詞為需扶養照顧家人及入監會喪失工作之主張,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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