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家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49、11526、12756、12757、18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強(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內110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二審光憑監視器畫面就判定伊有罪,伊是光明正大聽人家說不要的才去搬,監視器一看就知道是裝潢整修的廢棄物放在騎樓旁,被害人也說在整修房子把東西放在騎樓旁。而且伊已把東西歸還被害人,應該只是侵占罪,判竊盜對伊不公,懇請鈞院重啟再審換公平的罪名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 曲莉莉 之供述,及
證人即被害人 陳永安 、證人 呂永鵬 之證述,佐以證人呂永鵬及聲請人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曲莉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0日上午2時51分許、3時40分許,由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曲莉莉,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光安 所有之原木桌子1張、曬衣架1個。嗣因原木桌子1張無法放入該自用小客車內,聲請人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呂永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該原木桌子1張,曬衣架1個則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曲莉莉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以竊盜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伊經過林森路有人在施工,伊看到有東西丟出來,有一個工人叫 曹家豐 說伊要就可以載走,伊請呂永鵬開車幫伊載運、清理,再送給 陳家億 ,陳家億給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就把2,000元給呂永鵬等情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卷內聲
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曲莉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安、證人呂永鵬之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曲莉莉,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光安所有之原木桌子1張及曬衣架1個,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0頁),並就聲請人於原審所為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則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光憑監視器畫面就判定伊有罪等語,已有誤會。又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至聲請人雖又稱伊已把東西歸還被害人,應該只是侵占罪等語,然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必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人上開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其論罪法條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㈢再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時處理之員警,證明其當時有
依員警指示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乙情,惟聲請人縱嗣後有將竊得贓物歸還被害人,亦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僅係爭執論罪法條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