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聲請人 羅愛蓮 相對人 張友英
羅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友英、羅恩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2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友英、羅恩敏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張友英、羅恩敏負擔。相對人張友英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友英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286元、鑑定費2萬元,合計3萬2,286元,應由相對人張友英、羅恩敏負擔,是相對人張友英、羅恩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2,2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