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元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張元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審理期日之傳票,因於被告戶籍地所在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未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於同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自104年11月28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被告上訴狀(載明被告住所【即送達處所】)、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明確表示僅為藉由提起上訴機會以拖延判決之確定及徒刑之執行,俾其得爭取更多時間以籌措易科罰金之金額(見被告即上訴人104年10月30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明對原判決有何不服、或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即未檢具上訴理由。而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坦認,並有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訴僅為拖延判決確定及執行程序,並未具理由,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豪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本院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104年度易字第558號),就被訴事實坦認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元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元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11、12、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9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9年10月3日,惟因犯另案件,之後,經撤銷上開假釋,需執行殘刑1月又23日,並於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案罪刑之接續執行,並於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子案);上開
③、④、⑤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丑案);上開⑥、⑦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寅案)。再上開
子、丑、寅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張元豪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下時地施用,玆分述如下:
㈠其於104年6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奠
濟宮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6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適遇警方執勤盤詢時,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警員 江冠正 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案件】。
㈡再於104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任職之工地處,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7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樓下,另案為警緝獲時,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承辦警員 鄒博丞 坦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104年度易字第558號),就被訴犯罪事實全部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元豪先後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警詢時自首【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卷第3至4頁反面之第4頁第7至10行】、104年7月24日警詢時自首【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2至6頁之第5頁第4至6行】、本院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各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7至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第1361號卷第5至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28至37頁反面、第38至39頁、第41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上開2次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有上開事實欄記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後,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首向警方江冠正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案件】,主動向承辦警員鄒博丞坦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案件】,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各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有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警詢時自首筆錄【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6
1號卷第3至4頁反面之第4頁第7至10行】、104年7月24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2至6頁之第5頁第4至6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認被告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又被告既有各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各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而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本院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請求從輕量刑,我很後悔,我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機會,併啟即時醒悟,不要自暴自棄,一個人出生之父母無從自己選定,但自己可以選定自己好好演出這一輩子之人生劇本內容,因為天生我材必有用,自己可以選定重新調整過自己的生活,但不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且可以好好學一技之長,或許生命有意義之出口,很容易找到,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