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27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經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其已酒醉嚴重,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3年度偵字第6752號被告陳建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國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3年2月1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於飲酒後之同日14時4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時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5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洪家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