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政賢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過失致死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1日│101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5302號│偵字第818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沙交簡字9│102年度交易字第1│││事實審││83號│695號│││├────┼────────┼────────┼────────┤││判決│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28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沙交簡字9│102年度交易字第1│││判決││83號│695號│││├────┼────────┼────────┼────────┤││判決│103年1月6日│103年3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290號(已│執字第4357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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