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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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崇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銘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
441號、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7月2日15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開人士復將上開門號交付與應召站人員,應召站人員即以前開電話招攬客戶。嗣於102年7月2日15時32分許, 林傳閔 透過不詳之人,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應召站人員,應召站人員即聯繫 鄭卉真 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波特曼汽車旅館」216室內與林傳閔發生性交行為,並自林傳閔處取得應召費用,而於鄭卉真離開前開旅館時,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銘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銘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傳閔、鄭卉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6-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3-24、27、30-33、35-46、66-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銘崇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應召站所屬成年成員,使渠等得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工具,被告所為顯係參與妨害風化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且其於99年間即因提供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站成員使用之幫助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刑事裁判書附卷可佐,是其對於應召站使用人頭門號遂行犯罪之情形,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工具,除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外,並助長色情氾濫,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另衡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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