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經濟狀況欠佳,即利用被害人經營之機械工廠位於其住處附近之機會,見被害人工廠門口置放兩袋物品,上前翻找後,確認係可變賣之鐵條,又無人在場看管,認有機可趁,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被害人對其管領財產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手段尚屬平和,且事後所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害人亦表示被竊物品已經領回,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
6頁)附卷可參,並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51號被告張家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
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工廠圍牆外,徒手竊盜 戴秀枝 所有放置在該處鐵架上之鐵條
2包(總重80公斤,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並騎乘該機車欲前往資源回收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88巷口時,張家華停車整理該2包鐵條,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2包鐵條(已發還予戴秀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秀枝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所刑案相片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