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雲煌於民國102年10月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撞及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嘉驊 ,告訴人陳嘉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腰挫擦傷、左髖部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雲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嘉驊告訴被告黃雲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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