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原告金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欽章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新豪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茂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豪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9月11日以「具有保護縫線區域防潮、防塵的PP編織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7年12月4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5052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2月11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2年11月25日(102)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221615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蔡如琪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