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瑛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相片6張」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相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7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在俗俗的賣超市竊取店家所有之財物,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陳明犯罪之細節,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2元)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故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87號被告朱文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7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俗俗的賣超市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克潮靈2盒、溼紙巾3包、髮夾2包、洗髮乳1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02元),得手後隨即置於隨身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適該店長 陳仕豪 發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仕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相片6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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