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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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15時37分31秒」應更正為「15時37分31秒」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自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縱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阿水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均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眼鏡工廠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1歲幼兒並須扶養母親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依據提領之款項數額分得2%之金
額為報酬,本件其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則計算其報酬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沒收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51號被告張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53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經由易信通訊軟體加入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約定由張嘉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張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張嘉與綽號「阿水」等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5月6日,先向附表所示甲○○等4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甲○○等4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張嘉則於同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張嘉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給「阿水」。
二、案經甲○○、乙○○、己○○、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嘉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乙○○、己○○、 盧惠 │全部犯罪事實。│││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記錄及其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等││││。││├──┼─────────────────┼────────┤│3│郭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全部犯罪事實。│││0000000)、 羅嘉惠 之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羅嘉惠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羅││││妙洲,聯邦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4│張嘉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郭明嵐【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107年5│帳戶│新台幣)│││額││││月6日)││││││├──┼────┼────┼─────┼─────┼────┼─────┼───┤│1│甲○○│15時34分│郭登,台│共119940│15時35分│臺中市豐原│20000││││至15時37│北富邦銀行││2○○○區○○路21│││││分│(帳號012-│││號 全家超 商││││││0000000000│││豐原新車站││││││71)│││店內台新銀│││││││││行ATM││├──┼────┼────┼─────┼─────┼────┼─────┼───┤││││││15時35分│同上│20000│││││││59秒││││││││├────┼─────┼───┤││││││15時36分│同上│20000│││││││42秒││││││││├────┼─────┼───┤││││││115時37│同上│20000│││││││分31秒││││││││├────┼─────┼───┤││││││15時38分│同上│10000│││││││11秒││││││││├────┼─────┼───┤││││││15時49分│同上│20000│││││││09秒││││││││├────┼─────┼───┤││││││15時49分│同上│10000│││││││48秒│││││├────┼─────┼─────┼────┼─────┼───┤│││17時53分│羅嘉惠,台│共90000│17時56分│臺中市豐原│20000││││至18時許│新銀行(帳││1○○○區○○路95││││││號000-0000│││號上海銀行││││││0000000000│││豐原行內無││││││)│││人銀行ATM│││││││├────┼─────┼───┤││││││17時56分│同上│10000│││││││42秒││││││││├────┼─────┼───┤││││││17時58分│同上│20000│││││││31秒││││││││├────┼─────┼───┤││││││17時58分│同上│10000│││││││59秒││││││││├────┼─────┼───┤││││││18時14分│臺中市豐原│30000│││││││3○○○區○○路10│││││││││9號全家超│││││││││ 商豐原 太陽│││││││││門市台新銀│││││││││行ATM││├──┼────┼────┼─────┼─────┼────┼─────┼───┤│2│乙○○│19時06分│羅嘉惠,台│共60000│19時09分│臺中市豐原│30000││││至19時20│新銀行(帳││0○○○區○○路10│││││分│號000-0000│││9號全家超││││││0000000000│││商豐原太陽││││││)│││門市台新銀│││││││││行ATM│││││││├────┼─────┼───┤││││││19時24分│臺中市豐原│20000│││││││1○○○區○○路40│││││││││2號統一超│││││││││ 商萳楊門市 │││││││││中國信託AT│││││││││M│││││││├────┼─────┼───┤││││││19時25分│同上│10000│││││││07秒│││├──┼────┼────┼─────┼─────┼────┼─────┼───┤│3│己○○│20時38分│ 羅妙洲 ,聯│8000│20時41分│臺中市豐原│8000│││││邦銀行(帳││2○○○區○○○路││││││號000-0000│││402號豐原││││││00000000│││南陽郵局中│││││││││華郵政ATM││├──┼────┼────┼─────┼─────┼────┼─────┼───┤│4│戊○○│22時46分│羅嘉惠,彰│30000│22時48分│臺中市豐原│20000│││││化銀行(帳││0○○○區○○路38││││││號000-0000│││號統一超商││││││0000000000│││統一康泰門││││││)│││市中國信託│││││││││ATM│││││││├────┼─────┼───┤││││││22時49分│同上│10000│││││││02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