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告陳 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被告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6,968元,嗣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72,692元,經核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則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變更,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 陳楊 金針於103年1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及訴外人 陳秋霞 、 陳素蘭 、 陳勇憲 、 蔡宜芳 、 蔡明樫 。嗣全體繼承人於103年11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3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存款,系爭協議書記載為9,621元)全部由原告繼承取得。
㈡而原告與訴外人 張雅婷 (被告之女)於103年1月27日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後,將其中合計972,692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由被告代為保管。嗣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被告卻拒絕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是原告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72,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及張雅婷有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且系爭款項有存入伊帳戶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被繼承人生前有交代其存款係用來支付喪葬費用及長孫陳勇憲之結婚費用,嗣系爭款項已用於上揭用途且花用完畢。至於系爭協議書部分,伊並沒有見過系爭協議書,其上印章固確實為伊之印章,惟當時係為辦理遺產分割,伊有將印章交付代書,系爭協議書係代書所書寫,立協議書人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系爭協議書第2頁上方雖然有陳勇憲、陳秋霞、 陳美芳 、陳素蘭、蔡宜芳之簽名,但伊看了系爭協議書後有發現內容不對勁,所以伊沒有簽名,蔡明樫也沒有簽名。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3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5頁)、陳 楊金針 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文暨所附存款帳戶查覆資料(本院卷第154至178頁背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180頁、資料卷一、資料卷二)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繼承人楊金針於103年1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陳秋霞、陳素蘭、陳勇憲、蔡宜芳、蔡明樫。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訴外人即代書 曾淑眞 所書寫,其
第2頁上方僅有陳勇憲、陳秋霞、陳美芳、陳素蘭、蔡宜芳之親簽。
㈢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有於103年1月27日,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且其中合計972,692元有存入被告位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存款全部由原告繼承取得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開辯解,則原告自應就全體繼承人有就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由其分配取得之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陳素蘭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有看過系爭協議書?)
這個協議書的內容伊沒有看過,但是第2頁上面那個確實是伊簽的,其他的不是伊簽的。(問:當初是誰叫妳簽的?)伊忘記了,可能是代書叫伊簽的,當初是用郵寄的方式寄來台中給我,伊簽完名字之後又寄回去給代書。(問:當初為何會寫這個?)要處理母親 陳楊金 針遺產的事情,代書當時是陳素珠請的。(問:妳當初連看都沒看就簽名,是相信代書嗎?)是的。(問:當初有無確認過系爭協議書?)伊有看過不動產的部分,不動產的部分伊是同意的,存款的部分伊就不清楚了。(問:當初你們姊妹有講好存款要怎麼處理嗎?)存款的部分要怎麼分配伊沒有參與。(問:有沒有聽說存款,有部分要去支出母親的喪葬費用?)那是一定要的,應該有拿那些存款來支付喪葬費用,但是金額伊不清楚。伊母親生前是與陳素珠同住,母親的葬禮應該是陳素珠在處理的。(問:是否知道這張協議書是誰擬的?)伊不知道。伊簽名只是想要處理遺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依證人陳素蘭上揭證詞,堪認證人陳素蘭固然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其僅係為處理遺產,而就存款部分均由原告取得部分之記載,其並未明確同意,且被繼承人之存款應係用於喪葬費用,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亦係由被告處理等情,應可認定。
⑵證人蔡宜芳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第2頁上方
的簽名是伊簽的,因為要處理伊外婆的遺產。系爭協議書是代書擬的,伊簽名時內容有全部看過,包含存款的部分也有看過,但是伊那時候的認知是覺得應該由陳美芳去代領出來,領取出來後續的使用就是喪葬費跟表哥陳勇憲結婚時使用,就是由陳美芳去銀行把外婆的存款全部去領取出來。(問:這筆錢後來確實是用在喪葬費及後來陳勇憲日後結婚之用?)是的。(問:喪葬費是何人處理?)陳素珠。(問:妳後續有無看到喪葬費用支出的數額多少?)我們會在現場協助處理,伊只知道如果有問題的話都會找陳素珠。喪葬費用伊不清楚,錢是陳素珠去付的,陳勇憲的結婚費用是由陳勇憲跟陳素珠去處理的,結婚費用伊不知道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而依證人蔡宜芳上開證詞,足認證人蔡宜芳雖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其就存款部分,固然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係由原告取得,然證人蔡宜芳認為應係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證人陳勇憲之結婚費用,且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及陳勇憲之結婚費用事宜亦係由被告處理等情,應可認定。
⑶證人陳勇憲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第2頁上方
的簽名是伊簽的,系爭協議書基本上是伊擬的,後來有經過代書,裡面的內容伊全部確認過了。(問:存款的部分是分配給陳美芳嗎?)存款的部分伊不清楚,伊那時候是分配不動產的部分。伊草擬遺產分配的時候是一張信函,擬好之後伊就寄給所有的姑姑,這份協議書是之後代書再寫出來的。(問:這份協議書是代書寫的,當初你沒有看到存款的部分?)伊當初沒有注意到存款的部分。(問:是否知道存款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在伊的立場,伊覺得存款跟伊沒有任何關係,所以伊沒有去處理存款,伊覺得存款部分應該是兩造的,說實在伊當初也不曉得有這些存款。(問:本院卷第33頁「祖產分配討論結果」是你寫的嗎?)是的,系爭協議書也有依照伊寫的這份書面內容去分配。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是陳素珠處理的。伊103年、104年間結婚,婚禮的款項部分都是陳素珠付掉了,伊都沒有拿錢出來,花在結婚的錢就是婚宴的費用,沒有聘金,戒指是伊自己買的(問:代書有無跟你說協議書是依據什麼去擬的?)不動產的部分是依照伊擬的那份書面寫的,動產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186至188頁),而依證人陳勇憲上開證詞,堪認證人陳勇憲雖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其就存款部分,固然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係由原告取得,然證人陳勇憲當時並未清楚知悉有附表所示之存款,亦未明確同意存款分配事宜,且其嗣後結婚時之婚宴費用確係由被告給付處理等情,應可認定。
⑷證人曾淑眞於本院證稱:(問:系爭協議書是妳擬的?)是
的。(問:當事人親自簽名的部分是否只有第2頁上面的簽名?)是的,有陳勇憲、陳秋霞、陳美芳、陳素蘭、蔡宜芳,這5個簽名是他們親自簽名的,其他的部分是伊寫的。(問:印章的部分呢?)印章的部分是伊寫好協議書之後,伊請他們親自過來看清楚分割協議書的內容,他們看內容無誤之後,請他們簽名之後伊再蓋章。(問:可是蔡明樫跟陳素珠沒有簽名?)這個案件當初是陳素珠拿來讓伊做的,陳素珠就把她的印章放在伊那邊,系爭協議書伊是根據繼承人擬好的私下協議書寫的,即本院卷第33、34頁的「祖產分配討論結果」。後來伊去國稅局調被繼承人的財產資料,發現她除了這些不動產,還有存款的部分,伊就問陳素珠說你們協議書的內容裡面沒有提到存款的部分,但是這個也是要列入遺產,陳素珠就跟伊說這些錢陳美芳領走了,也花完了,伊就說這個也是要申報,伊就問陳素珠那伊就直接寫陳美芳取得好嗎?陳素珠就說好。陳素珠沒有簽名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她委託伊做的,她就直接蓋章就好。蔡明樫都是委託他姐姐蔡宜芳處理,因為他不好找,他有交代他姐姐幫他處理這件事情。(問:在擬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是否已經分別確認過兩間銀行、一間郵局的存款數字?)有,陳素珠有拿 陳楊金針 兩間銀行、一間郵局的存摺給伊看,伊看到的銀行存摺是已經沒有什麼錢了,應該就是還有一些零錢,但是時間太久了伊記不起來是多少錢。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的現金都是遺產,都要申報。(問:妳有沒有問陳素珠為什麼沒有錢了?)陳素珠好像有說她媽媽有交代錢要怎麼花,但是詳細內容伊忘記了。(問:妳寫的當下,陳素珠有沒有說要拿去支出喪葬費用?)她說她媽媽交代要處理喪葬費用跟 大孫 的結婚費用,伊印象中是講這樣。(問:這樣妳要如何去確認這些存款是由陳美芳繼承取得全部?因為這樣跟存摺不符?)因為伊要幫他們報稅,不然到時候是伊漏掉的,伊會被處罰。(問:處理喪葬費用跟大孫結婚費用,妳有無跟其他人確認這件事情?)伊沒有跟其他人確認這件事,但是陳美芳到伊辦公室來簽名蓋章的時候,伊有跟她說存款部分有哪些,陳素珠告訴伊說這些錢是妳拿走的,陳美芳來簽名的當下也沒有表示說她沒有拿到這些錢。(問:妳的意思是否是系爭協議書上面她有分配到這些存款,但是實際上這些存款已經被領走了,但是陳美芳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是的。(問:妳是跟陳美芳說錢被她領走了還是說錢分配給她?)伊告訴她陳素珠說錢被她領走了,但她沒有任何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而依證人曾淑眞上揭證詞,堪認系爭協議書係由其書寫,惟僅有陳勇憲等5人親自簽名,其事後調閱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當時雖僅餘零錢,然仍需依法列入遺產申報,且陳素珠有告知其被繼承人生前有交代存款要作為喪葬費用及證人陳勇憲之結婚費用,亦已花用完畢等情,應可認定。
⑸證人張雅婷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女兒。(問:陳楊金針過
世時,妳有沒有去處理銀行跟郵局存款的事情?)有,陳美芳找伊一起去領取存款,大概陳楊金針過世2、3天之後去領的,郵局好像有剩零頭,新光銀行、彰化銀行是直接結清帳戶。(問:領這些存款做什麼?)陳楊金針生前與伊同住,她有提到過這些存款日後要做為她的喪葬費用以及陳勇憲的結婚費用。後來也確實有這樣用。(問:喪葬費用花了多少?)伊不清楚,時間已經有點久了,當時喪葬費用主要是陳素珠處理的,陳勇憲的結婚費用花費多少伊也不清楚,要問陳勇憲,因為伊沒有經手。(問:妳把錢領出來之後,錢如何處理?)因為是伊跟陳美芳一起把現金領出來的,新光銀行的90萬元加上彰化銀行結清的部分,存到陳素珠的戶頭裡面,大概97萬多元,剩餘的錢即郵局的存款及新光銀行的餘額陳美芳拿走了,應該是因為97萬就足夠處理喪葬費用以及陳勇憲結婚的費用。(問:是誰指示妳把97萬元存入陳素珠的戶頭裡面?)陳美芳。(問:妳是否知道陳素珠有無使用這筆錢?)她要負責支出喪葬費用跟結婚費用,應該是有,因為後來喪葬費用跟結婚費用確實有花錢,只是伊不清楚花了多少錢。(問:陳楊金針有無跟妳說她的喪葬費跟陳勇憲的結婚費用由這三家金融機構的存款支出?)有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依證人張雅婷上開證詞,堪認原告有與證人張雅婷一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且證人張雅婷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又陳楊金針生前有表示存款係作為喪葬費用及證人陳勇憲結婚費用,且事後被告亦有負責支出喪葬費用及結婚費用等情,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上揭證人陳素蘭等人之證述內容,認為
系爭協議書(含立協議書人部分之簽名)均係由證人曾淑眞所書寫,其上僅有陳勇憲等5人簽名,並未經包含被告及蔡明樫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親簽,惟遺產分割協議依法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是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親簽確認,自難認已生合法效力。又依證人陳素蘭、蔡宜芳、陳勇憲等人之證述,渠等固然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惟並未明確同意或知悉如附表所示存款之分配事宜,且均認為存款應係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證人陳勇憲之結婚費用(此部分亦經證人曾淑眞、張雅婷證述明確),事後亦確由被告負責處理支付喪葬費用及證人陳勇憲之結婚費用事宜,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應係用於上揭喪葬及結婚費用,且其業已使用完畢等語,應符合實情,而可採信。再者,原告有與證人張雅婷一同領取存款,證人張雅婷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此業據證人張雅婷證述在卷),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時應知悉如附表所示帳戶除郵局外,已無存款,而係早已存入被告帳戶,然系爭協議書就存款部分卻記載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顯然與真實情況不符,衡情原告應可要求註明系爭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應返還原告或其他類似之記載,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然未見原告對此有何表示或異議(此亦經證人曾淑眞證述在卷),此顯然與常情有違。綜上,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存款部分有達成由其分配取得之分割協議等語,並不足採。
㈣至於證人陳秋霞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第2頁左上方的簽
名是伊簽的,下方「立協議書人」部分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問:系爭協議書是要分割什麼?)分割財產,還有三筆錢,那三筆錢要給陳美芳。(問:為何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同?其他證人表示那些存款是要作為喪葬費以及長孫的結婚費用?)其他證人講的不對,伊講的才對。我母親在基督教醫院過世時,伊有問陳素珠說媽媽的喪葬費要怎麼樣?陳素珠說要從媽媽的保險及勞保支出,伊媽媽有人壽保險,但是數字伊不曉得,陳素珠說勞保給她領,用於媽媽的喪葬費,就是媽媽過世之後,可以申請兩個月的勞保喪葬補助,最高金額是一個月43,900元,二個月87,800元,這些錢應該夠用在媽媽的喪葬費。(問:母親的喪葬費用大約花了多少錢?)大概
二、三十萬元。(問:妳有看過喪葬費支出的細目嗎?)在屏東喪葬費的支出大概就是這些錢,因為伊公公過世了,曾經辦過喪事。(問:妳媽媽除了三筆存款之外,還有無其他財產?)有定存,伊有看過媽媽的定存,有500萬元的定存。還有租金收入,一個月租金收入大約有7萬元左右。(問:剛剛陳述說妳母親生前還有500萬元的定存以及租金收入,是何意思?)她有跟伊講說她有500萬元的定存,叫伊放心,但伊不知道是哪個銀行的定存。伊也不曉得是一筆還是好幾筆定存。(問:何時跟妳講的?)很久了,那時候媽媽身體還很健康,但伊也沒有去查證是否確實有500萬元的定存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而證人陳秋霞固證稱如附表所示存款係分配予原告等語,然此與上揭證人陳素蘭等人之證述相異,且證人陳秋霞就喪葬費用部分並不否認係由被告處理支付,惟證人陳秋霞並不知悉喪葬費用之確實金額且就喪葬費用中有由被繼承人之人壽保險支付一節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陳秋霞上揭個人之證詞,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親簽確認,則就如附表所示存款部分,自難認已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且該存款應係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證人陳勇憲之結婚費用,亦經被告使用於上揭費用,則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利益,且致原告有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提領日期、金額(新台幣)│├──┼─────────┼────────────┤│1│○○銀行│103年1月27日││││000,000元│├──┼─────────┼────────────┤│2│屏東○○○郵局│103年1月27日││││0,000元│├──┼─────────┼────────────┤│3│○○銀行○○分行│103年1月27日││││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