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志指定辯護人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亮志有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6年8月9日起,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勇伯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 陳進財 」之成年人、 廖柏豪 (涉犯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等人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撥打電
話與 羅倫忠 ,佯稱為其同事「 阿義 」,需向其借現金周轉云云,羅倫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託其父親 羅斤富 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號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將新台幣(下同)18萬元匯入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內,陳亮志即依廖柏豪之指示,持廖柏豪所交付之該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劉富梅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
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撥打電話與
徐台寶 ,佯稱為其朋友「 楊斌 」,需向其借現金周轉云云,徐台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高雄旗山郵局,將9萬8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亮志即依廖柏豪之指示,持廖柏豪所交付之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騎乘上述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陳亮志於前開提領贓款後隨即交付廖柏豪,陳亮志則獲得報
酬1,000元。嗣羅倫忠、徐台寶發覺受騙報警,為警調閱上揭提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且於107年3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市○區○○○路○○○號拘獲陳亮志,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亮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
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第165頁、第17
3頁)。㈡被害人羅倫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
㈢被害人徐台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㈣證人劉富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第23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0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
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
25頁)。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偵查
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亮志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各1份(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㈧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各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42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㈩被害人羅倫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見警卷第56頁)。
被害人羅倫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被害人徐台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9頁至該頁反面、第6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亮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依照廖柏豪指示提領被害人羅倫忠、徐台寶匯入之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廖柏豪、「勇伯」、「陳進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故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參照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心理測驗之智力測驗結果( 魏氏 智力測驗施測,全量表智商為47)、本院施測結果為全智商41、會談過程被告之理解能力及家屬描述之成績、工作表現,一致呈現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本身對於事務之判斷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低,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家人照顧或協助判斷,若無他人協助判斷較易無法分辨是非對錯;被告坦承其做錯事,但儘可能是被動被教導做錯事,但對於在何方面做錯仍無法清楚具體了解詐欺行為之癥結,此可能歸因於智能不足造成之理解能力降低;整體而言,被告的資料提供說詞,經與被告之母親確認對照相關資料後,發現並無太大差異之處,對於案情陳述也有一致的說詞及說法,可見坦承度佳;綜合上述測驗及會談結果之討論,被告在106年8月間之行為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自己的行為違法,或者欠缺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降低等情,有該院108年2月1日中總嘉精字第1082500125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是可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㈤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⑴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敘明:「
二、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2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3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5年以下」。據此可知,立法者雖未明文監護處分侷限於治療行為人的精神障礙,但其制度設計的目的顯然是在藉由治療與監視,以防堵行為人再度危害社會,故有認為應屬於「療護處分」;而司法實務上的監護處分執行處所,也都以在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治療、定期門診治療或自家監護併同為之,是以監護處分原則上應限於對精神障礙的行為人為之。又監護處分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乃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其審查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即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監護處分為防止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最後必要手段,否則應可採取其他替代措施。
⑵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雖認:回顧被告過去
犯罪史,被告之前毒品犯罪時仍是與此次詐欺犯罪時情況類似,即朋友教唆、給予對價關係之報酬及家人不知情來不及阻止之狀態而犯案,表示被告之認知功能及辨別能力在未有家人協助判斷之下容易協助犯罪,考量到被告父親目前癌末、家中其他成員忙於父親之事及被告智能不足之狀態,被告之狀況在缺乏他人協助判別下仍有再犯之可能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該院於前揭鑑定書亦載明:被告經腦電波檢查,顯示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現,經 班達 測驗亦未表現出明顯腦傷或精神病之典型作答特徵,而認被告呈現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於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自己的行為違法,或者欠缺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降低(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則被告係因輕度至中度的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所致,被告亦無重大精神疾病,至於被告之智能障礙,核亦非施以治療之監護處分所能改善或治癒。是以,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既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則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即有違比例原則,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宜循家庭系統的監視、照料及支援此一替代措施,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受朋友引誘貪圖
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使被害人羅倫忠、徐台寶分別遭詐騙18萬元、9萬8000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被害人羅倫忠以4萬元調解成立,與被害人徐台寶以3萬元調解成立,目前均已分別給付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595、586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65頁、第175頁至第181頁),且為被告與被害人羅倫忠、徐台寶於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可見其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目前仍在技術學院就學、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件犯行之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雖未扣案,然仍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迄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徐台寶、羅倫忠各1萬5,000元,已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號│├──────┤│││││││匯款帳戶│││││├─┼───┼──────┼────┼───────┼────┼──────────┤│1│羅倫忠│106年8月21日│18萬元│106年8月21日│20000元│臺中市○區○○○街62││││下午12時49分││下午1時7分許││號「全家─商」 梅亭東 ││││許│├───────┼────┤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106年8月21日│20000元│機││││華泰商業銀行││下午1時7分許││││││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106年8月21日│20000元│臺中市○區○○路583││││340號帳戶││下午1時11分許││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106年8月21日│20000元│員機││││││下午1時12分許│││││││├───────┼────┼──────────┤│││││106年8月21日│20000元│臺中市○○區○○路3││││││下午1時18分許││段231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原門市國 泰世華 ││││││106年8月21日│20000元│銀行自動櫃員機││││││下午1時19分許│││││││├───────┼────┼──────────┤│││││106年8月21日│20000元│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16││││││下午1時22分許││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6年8月21日│10000元│臺中市○○區○○路3││││││下午1時24分許││段152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太原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2│徐台寶│106年8月21日│98,000元│106年8月21日│20000元│臺中市○○區○○○路││││下午1時56分││下午2時19分32││80號1樓臺中商業銀行││││許││秒許││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中國信託商業││106年8月21日│20000元│││││銀行北高雄分││下午2時20分10││││││行帳號:0000││秒許││││││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8月21日│5000元│││││││下午2時20分44││││││││秒許│││││││├───────┼────┤││││││106年8月21日│3000元│││││││下午2時21分09││││││││秒許│││││││├───────┼────┼──────────┤│││││106年8月21日│20000元│臺中市○區○○○路53││││││下午2時21分45││號臺灣企業銀行北屯分││││││秒許││行之自動櫃員機│││││├───────┼────┤││││││106年8月21日│20000元│││││││下午2時22分58││││││││秒許│││││││├───────┼────┼──────────┤│││││106年8月21日│10000元│臺中市○○區○○○路││││││下午2時24分33││37-1號中華郵政公司北││││││秒許││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