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日勤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警尚未發現本件犯行
前,即主動向警供陳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竊盜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猶不知悔改,竟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陳敏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MTB-5631普通重型機車一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陳敏杏領回,已如前所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被告陳日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勤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拘役40日、40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40日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日確定,及104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之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104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三)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10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即上揭(一)所述拘役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8年7月5日出監)。
二、陳日勤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發見陳敏杏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該車發動並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已發還)。嗣員警於同年月3日19時許,因另案前往陳日勤之屏東縣○○鄉○○路○號居所擬採集其DNA時,在該處發見陳日勤騎用前揭機車,經警詢問後,陳日勤即自首坦承其竊取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日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敏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規定,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且於刑之執行後未久,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前案之處罰尚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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