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 陳國政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1,0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乙○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291,012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79,3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乙○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乙○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4頁至16頁、第48頁至49頁、第9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翔駿企業社,據其提出薪資表102年9月至103年1月之薪資均為25,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8,164元、31
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表、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27頁至29頁、第51頁、第131頁至13
2頁、第17頁至19頁、第109頁、第110頁至11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業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前揭薪資資附卷可憑,是本院認以其上開薪資表所示每月收入2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丙○○共育有2名子女,長女陳○珊為88年,長子陳○恩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母親陳甲○○40年生,與聲請人父親 陳章昔 (已歿)共育有3名子女,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31筆投資,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916,500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4,258元及18,039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51頁、第57頁、第22頁、第25頁、第112頁至123頁),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且乏資力而需聲請人扶養;惟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以其母親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31筆投資,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有18,039元,則以其母親平均每月收入即已足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且名下有多筆投資等情,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即非可採。至2名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與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11,890×2÷2=11,890】,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元云云,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已到期(見本院卷第55頁、第90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聲請人在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8,110元【計算式:25,000-11,890-5,000=8,1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1,01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