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上訴人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十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公文及會議決議紀錄等書面,均明白表示雙方達成仲裁合意,應認上開公文及會議紀錄均已該當於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仲裁協議書」要件。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未記載每期工程款項發生糾紛時均應一一分別簽署仲裁協議書,則上開仲裁協議書載明「同意將A-C項列入仲裁」,且未附加期間、數額及次數之條件,並斟酌兩造成立仲裁協議旨在以仲裁程序終局解決A-C工項紛爭,自應無保留部分範圍事項不依仲裁解決,致增加歧異認定風險之理。則上訴人主張第二次仲裁應重新為仲裁協議並簽署書面等情,並無足取。是以上訴人以第二次仲裁未有仲裁合意,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等情,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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