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載之事項。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郵務送達費用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件:
一、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1,70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㈠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協商契約書等。㈡釋明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應詳細釋明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後,何時未再按期繳納?毀諾後之金錢用於何處?毀諾前後財產變動情形為何?毀諾前後生活有何重大變化?
三、提出受扶養親屬(即聲請人之父母)依法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並提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受扶養親屬(即聲請人之父母)是否有領取老人津貼、殘障津貼或其他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提出聲請人之弟曾 鄔勝現 就讀於空中大學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提出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執行命令)。
七、說明聲請人自前任職公司鬥昇股份有限公司、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為何?何時離職?如非自願性離職,是否領有遣散費?並具體說明該筆資金之用途、去向為何?
八、提出聲請人 長姐 曾于庭代聲請人償還協商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代償還至何時?及提出聲請人償還還款金額於長姐曾于庭之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