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農用掃刀刀柄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燕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關西一號橋旁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魏賢紹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先對告訴人恫稱「打給你死」等語後,旋即持農用掃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黃國燕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魏賢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從頭
到尾沒有講「打給你死」這句話,我只有罵國罵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關西一號橋旁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賢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本件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有無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
稱「打給你死」等語?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我當時駕駛M37-359號普重機車從石門水庫往關西方向行駛,靠近預拌廠的地方,對方240-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逼我的機車,我停在銅鑼圈紅綠燈那和對方理論,我和他說:「你怎麼開車這樣開?逼我逼到快撞安全島。」他回說:「幹你娘,你還不是一樣逼我車?」我跟他說:「那是因為紅燈我停在你前面,有問題的話叫警察。」他又說:「幹你娘,我最討厭警察。」然後銅鑼圈變綠燈,我怕影響交通,我就左轉往關西方向繼續騎,對方搖下窗戶說:「等下停下來找地方講,我要打給你死。」我們繼續行駛在台三線,在經過牛攔河三叉路時,我原本要直行進關西市區,但看到對方往左行駛把240-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在關西一號橋上,我想說那就去跟對方理論,因此我把機車停在距離對方車子約10餘公尺前面,對方下車直接拿農用掃刀,我看到他拿農用掃刀出來,我要打電話報警,還沒打通時,就聽到我要叫警察時,他說:「我最討厭你們警察,你們警察都是大雞巴。」隨即對方拿著農用掃刀直接砍過來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在筆錄所告恐嚇是否為黃國燕打你之前有說要打給你死?)是。黃國燕在砍我之前,有對我講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拿掃刀砍你之前,有說什麼不好聽的話嗎?)沒有,他就跑過來就直接…我一直講說有事就叫警察來處理就好了,被告就直接砍過來。(問:你有印象對方有講「等下停下來找地方講,我要打死你」這句話嗎?)有,就是車子從第一次停下來的大十字路口、銅鑼圈剛啟動的時候。(問:請確認你警詢筆錄提到「等下停下來找地方講,我要打死你」這句話,被告當天有說這句話嗎?)有。(問:被告於何時、何地講這句話?)就是我們在銅鑼圈紅綠燈那邊理論完,對方車子要啟動的時候,因為我車子停在他前面,我就轉身,因為綠燈,後面有很多車子。(問:你聽到被告說「要打給你死」等語後,你有停在現場繼續跟被告發生爭執嗎?)沒有,就走了。(問:後來你們雙方又有再停車理論嗎?)就是經過半路的時候,有一個高速公路高架橋再下去一點的時候,那邊有個空地,我說既然他要停下來要給我死,那我就停下來,我就示意要停下來,但對方沒有停下來,後來到了第二次事發現場那邊,被告才停下來。(問:你們第二次停車後,雙方有發生口角衝突嗎?)我第二次停車,我的車子就停在被告車子前面約5、60公尺,因為他就拿下來了,因為當下的時候我本來想說騎摩托車就跑了,可是我想一想我這口氣我也嚥不下來,我就停下來,我還是一直講說有什麼事情就叫警察來處理就好了,被告就罵「你們警察都是大雞巴,我就是要給你死」。(問:被告第二次停下來時,除了罵之外,還有講什麼比較難聽的、類似恐嚇的內容嗎?)沒有。(問:你方才不是有說「就是要給你死」嗎?)對,他說「你們警察都是大雞巴,就是要給你死」。(問:被告有講「就是要給你死」嗎?)有。(問:為何之前警詢沒有提到第二次停下時被告有說「要給你死」這句話?)記得應該是有,因為那時候看被告刀子已經就揮過來了,那時候也是很緊張了,因為被告拿一支很長的農用的刀子。(問:依照你的警詢筆錄,你提及被告是說:「等下找地方停下來,我要打給你死」,是嗎?)是,要教訓。(問:被告是講說「要教訓」,還是「要打給你死」?)他是講說「要教訓你」、「打給你死」,我記得有說「教訓」兩個字,我也有聽到他說「要打給你死」,因為我是站在他的底下,他是很高,引擎聲音是很大,但我隱約聽到是這樣子,所以我派出所筆錄是這樣子講。(問:你說有聽到對方講「教訓」這兩個字,是嗎?)有。(問:這是在何時講的?)就是第一次停車,要啟動時,對方說等一下要找一個地方。(問:但依照你在關西分駐所製作的警詢筆錄,你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提及對方有說要教訓你,為何如此?)有,他有說。(回想後復稱)應該第一次有這樣子,他說:「你們這些死警察」怎麼樣,第二次他才說:「你們這些警察都是大雞巴,我就是要教訓你,就是要砍給你死」,因為也已經過很久了。(問:按你方才所述,第一次理論時被告有說「要打給你死」,是否如此?)「打給你死」應該是第二次,他第二次是講說「大雞巴」、「你們這些死警察」、「就是要教訓你」,第一次是用「幹」的三字經,我的印象應該是這樣。(問:依照你警詢筆錄,第一次理論時被告是說:「幹你娘,我最討厭警察」,是否如此?)對。(問:依照你的警詢筆錄及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所述,在第一次理論時對方搖下窗戶說:「等一下找地方停下來,我要打給你死」,有何意見?)對。(問:究竟第一次時有沒有說「我要打給你死」?)應該第一次沒有,第一次是說要教訓,應該就是有罵說要教訓你,第二次才說要砍給你死。(問:第一次停車時,被告究竟有無說「要打給你死」?)應該是沒有,那應該是第二次。(問:第二次停車即台三線上的關西一號橋嗎?)是,就是牛欄河路附近。(問:在第二現場時,被告究竟有無跟你說「要砍給你死」等語?)一下來被告就拿著刀下來,我就說你不要衝動,叫警察來,被告就說:「你們警察都是大雞巴,就是要砍給你死」,第二次我就聽得很清楚。(問:既然你聽得很清楚,為何在警詢時說在第一現場被告有說「我要打給你死」,而在描述第二現場時僅說「我最討厭你們警察,你們警察都是大雞巴」,卻漏掉了你現在所稱聽得最清楚的「我要打給你死」這句?)這我就不清楚了,可是他那時候後面的,我是有清楚聽到,而且被告砍完的時候我還是叫他不要走,要叫警察來,被告也不理,還是走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
⒊稽之上開告訴人歷次指訴,就被告在公訴意旨所指時、地
持農用掃刀朝告訴人揮砍時究竟有無對告訴人陳稱「打給你死」等語乙節,其前後說詞不一,且一再反覆,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告訴人就被告對其恫稱「打給你死」等語乙情之證述內容,既非毫無瑕疵可指,又別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積極證據,本件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有何出言恐嚇告訴人「打給你死」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⒋至公訴人固因認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傷害行為,
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之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又屬不能證明,則前開二罪並無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仍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魏賢紹告訴被告黃國燕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竹北簡字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農用掃刀刀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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