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賴秀娟 被上訴人 王泉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順發工程行施作工程所需備料、保固費用所簽發,而非違約問題,是當工程完竣、保固期滿後,上訴人即應歸還,況被上訴人亦未違約。又伊於原審提及之「免費施作」,係指合約所述之義務施作,蓋因被上訴人以銷貨收入75%計算之利潤,包含需給付予廠商、工人之費用,常需由被上訴人虧錢補貼,因此才說「免費施作」等語。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兩造均以承攬工程維生,伊等間具承攬關係,曾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上訴人均按支付明細所載金額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免費施作情事。
二、兩造於103年6月15日所簽訂之契約增補條款第22條明訂:「本工程為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之順發工程行)須負責保固。」,然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向上訴人請求備料金,遂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工程備料及保固之擔保。而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6月6日、到期日為104年6月10日,兩者相差3年之久乙情,可資證明系爭本票確為擔保工程之用。
三、被上訴人因有違約事實,上訴人始提起給付違約金請求,違約賠償應以系爭本票來給付。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所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6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04年6月10日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已於99年12月24日離婚。
二、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6日、到期日104年6月1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
三、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書,復於102年6月30日、103年6月15日簽立契約增補條款。
四、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工程違約所簽發之主張,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工程違約所簽發之主張,是否可採?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本票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可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且上訴人需對被上訴人所否認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積極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有違約情事,故須給付違約金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採購訂單、報價單等件為證。惟查:
1.綜觀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書暨契約增補條款,其中101年12月1日工程承攬書第9條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順發工程行)違反本合約內容或解除願意以新台幣60萬元作為違約金交付予甲方(即上訴人經營之順嘉工程有限公司),每一項目。」等語,並於下方空白處手寫註記「註1:於102.5.20乙方交甲方履約保證本票新台幣60萬元。」等字樣(見原審卷第33頁),由此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違反合約約定乙節,除作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外,並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另紙面額60萬元本票為履約保證;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0日交付面額60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嗣並以對被上訴人有欠款債權為由而聲請執行獲得清償等節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68-69頁),足認系爭合約已有違約擔保票據60萬元之約定,尚與系爭本票無涉。甚且,觀之兩造簽訂之契約全文,對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隻字未提,且103年6月15日契約增補條款第22條僅記載:「本工程為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乙方須負責保固。」(見原審卷第36頁),並未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擔保契約工程備料及保固或違約之意旨;參以工程承攬書之簽訂日期為101年12月1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早在上開日期之前即101年6月6日,則兩造豈能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前,即預先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日後尚未可知之工程備料、保固及違約金等事項?是上訴人之主張顯悖於常情,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工程備料、保固及違約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前揭所述顯不足採。
2.再者,原審曾就上訴人所經營之順嘉工程有限公司取消訂單及訂購之原因乙節,分別函詢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前者以106年7月11日函覆略謂:「本公司向順嘉工程有限公司採購之工程訂單,訂單號碼16LA1886,茲因順嘉公司表示業務繁忙,無法承作,本訂單已經取消。」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後者則以106年7月10日0000000-0號說明:「…順嘉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2日向本公司訂購材料乙事,該筆訂單於四天後即(105年7月16日)取消訂購,至於取消原因,順嘉並未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依其內容均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具有關聯性。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相關條款而應給付違約金乙項,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自難信實。況且,縱認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亦僅得依據系爭契約相關條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尚與系爭本票無涉。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工程違約所簽發云云,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此一積極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新臺幣)││├────┼───────┼───────┼─────┼─────┤│王泉鑫│101年6月6日│104年6月10日│200萬元│CH36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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