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佑輿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99、100年間某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麥當勞速食店,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天定」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後,未經許可,將之置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30日,將上開槍、彈交予未滿18歲之少年柯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柯OO涉嫌寄藏槍枝部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寄藏於柯OO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房間之衣櫥內,經警於103年4月1日在柯OO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業經實際鑑驗試射3顆,餘7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自99、100年間某日起,從綽號「天定」之成年人處取得前揭槍、彈,並於103年1月30日,將上開槍、彈交予未滿18歲之少年柯OO寄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OO於警、偵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枝1支及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鑑定結果載明:認送鑑定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送鑑定之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
上開槍、彈是綽號「天定」之男子交予其保管寄藏等語,然質之本案被查獲之初,其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上開槍、彈是「天定仔」於2、3年前的晚上,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附近"送"給伊的等語,且經員警進一步詢問為何「天定仔」要贈送其槍、彈?其仍具體答以:「之前我有跟他去處理事情,他說欣賞我處理事情的態度,所以要把槍送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詢問確認,其仍供稱:「他說要處理工程問題,剛好對方是我們親戚,我出來幫他協調成功,『天哥』他很欣賞我,就把槍、彈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明確,並審酌若是「天定」交付被告寄藏保管,以槍、彈係不易取得而具有相當市場價格之物而言,則自被告99、100年間持有上開槍彈起,迄至103年4月被查獲止長達3、4之時間,「天定」豈會均未取回上開槍、彈?顯不符常理。是應認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始為真實可信,上開槍、彈確係綽號「天定」之男子贈予被告而非交付被告寄藏之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無故持有管制槍枝、子彈,均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100年間某日起至103年將上開槍、彈交付柯OO寄藏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於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是利用少年柯OO遂行其持有槍枝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加重其刑乙節,經查,少年柯OO並非在不知情下遭被告利用而替被告持有,其乃是明知被告交付之物品是上開槍、彈之情況下,仍同意收下而為被告保管寄藏,此據少年柯OO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65頁反面),此時對上開槍、彈之占領持有關係即已移轉予少年柯OO,是尚與檢察官所指之利用少年柯OO來遂行自己持有犯行之情形有間,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乙節,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上開行為皆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槍枝、子彈,無異助長槍枝、子彈之氾濫,且持有期間長達3、4年,復將槍、彈交付在學少年柯OO寄藏,使在學少年因而接觸到槍、彈而對其產生潛在危險及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立即坦承犯行,主動至警局投案,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亦未曾實際擊發或持之犯案,而未生實際危害,以及被告犯案時年紀尚輕,甫於103年5月間為人父,須扶育稚齡僅6個月之稚子,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及照片2張(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卷第3頁)可佐,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上開槍、彈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到案說明,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案時年紀尚輕、年少無知,是基於新奇、好玩才收受持有上開槍、彈而誤觸法網,配偶於婚後即離家出走,其須獨自照顧稚齡僅6個月之幼子,父親辭掉工作照顧奶奶,母親在加工區工作,弟弟就學中,姊姊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須仰賴被告分擔,已報考大客車駕駛執照並考取等語,認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卷第35至38頁之刑事答辯狀)。惟查,被告不論係因何等動機而持有上開槍、彈,衡諸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重大,縱使被告於99、100年持有上開槍彈時年紀尚輕,然其年歲漸長之後,仍繼續持有之,期間並長達3、4年,嗣又為避免員警查獲槍、彈,明知在學少年柯OO年少單純,竟還將槍、彈交付涉世未深之柯OO寄藏,讓年少懵懂之少年柯OO亦接觸到槍、彈,此從其於警詢中被詢及為何將槍、彈交付柯OO寄藏時,其係供稱:「她沒有在社會混,比較單純,也不會被警察查到」等語(見警卷第4頁)即可觀之甚明,其心態實屬可議,核其持有槍、彈之期間長達3、4年,以及後續處理槍、彈之心態、作為,顯非其所稱一時失慮致罹法網乙語可以解釋,是其情形,仍不足以使社會一般多數人引起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至被告以其主動投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之犯案、須獨力扶育稚兒、家庭經濟須仰賴其分擔等情,然此或係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或係犯罪之情狀,依前開說明,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主張應予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試射之3顆子彈之彈頭、彈殼已裂解,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