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千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千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千智因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10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聲他字第3068號卷)。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6、8至10所示等7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部份犯行之時間相近;而附表編號2、5、7所示之部分均屬於財產犯罪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笫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5│102年9月13日│本院103年│103年2月10日│同左│103年3月4日│編號3、4│││二級毒│月,如易科│為警採尿時回│度簡字第││││曾定應執│││品罪│罰金以新臺│溯120小時內│36號││││行有期徒││││幣1千元折│某時│││││刑6月││││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3│103年1月24日│本院103年│103年3月18日│同左│103年4月15日│││││月,如易科││度簡字第││││││││罰金以新臺││718號││││││││幣1千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4│102年8月23日│本院102年│103年4月24日│同左│103年4月24日││││二級毒│月,如易科││度審易字第│││││││品罪│罰金以新臺││3073號、10││││││││幣1千元折││3年度審訴││││││││算1日。││字第677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4│102年12月31│本院102年│103年4月24日│同左│103年4月24日││││二級毒│月,如易科│日│度審易字第│││││││品罪│罰金以新臺││3073號、10││││││││幣1千元折││3年度審訴││││││││算1日。││字第677號│││││├─┼───┼─────┼──────┼─────┼──────┼─────┼───────┤││5│侵占│有期徒刑4│102年11月起│本院103年│103年5月15日│同左│103年6月17日│││││月,如易科││度簡字第19││││││││罰金以新臺││23號││││││││幣1千元折││││││││││算1日。│││││││├─┼───┼─────┼──────┼─────┼──────┼─────┼───────┤││6│施用第│有期徒刑4│103年1月28日│本院103年│103年5月15日│同左│103年5月15日││││二級毒│月,如易科││度審訴字第│││││││品罪│罰金以新臺││826號││││││││幣1千元折││││││││││算1日。│││││││├─┼───┼─────┼──────┼─────┼──────┼─────┼───────┤││7│幫助詐│有期徒刑4│102年11月8日│本院103年│103年8月28日│同左│103年9月23日││││欺│月,如易科│、102年11月│度易字第││││││││罰金以新臺│11日│528號││││││││幣1千元折││││││││││算1日。│││││││├─┼───┼─────┼──────┼─────┼──────┼─────┼───────┤││8│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2年12月31│本院102年│103年4月24日│同左│103年4月24日││││一級毒│月│日│度審易字第│││││││品罪│││307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77號│││││├─┼───┼─────┼──────┼─────┼──────┼─────┼───────┤││9│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3年1月28日│本院103年│103年5月15日│同左│103年5月15日││││一級毒│月││度審訴字第│││││││品罪│││826號│││││├─┼───┼─────┼──────┼─────┼──────┼─────┼───────┤││10│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3年1月9日│本院103年│103年6月26日│同左│103年6月26日││││一級毒│月││度審訴字第│││││││品罪│││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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