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乙○○
27樓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年12月3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8月3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23年8月27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丙○○於(1)民國93年8月31日(2)民國92年1月27日(3)民國92年1月27日向聲請人(1)借款6,000,000元(2)借款400,000元(3)申請現金卡,借款最高核准動用額度200,000元,初次核准動用額度1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31日(2)清償日期為民國97年1月27日(3)借款動用期間至民國93年1月27日止為期一年,契約期滿30日前如相對人與保證人無意續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否則,契約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其有效期限自動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民國94年9月30日(2)民國94年8月27日(3)94年9月7日起即未繳息或繳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5,845,415元(2)206,485元(3)95,49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添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