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償還部分本金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及繳付利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及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七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