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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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無效,遂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等之不動產,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儉字第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及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甲○○亦坦承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現已無力繳納等語;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三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