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乙○○男二具保人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第七三四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被告及具保人甲○○分別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仟元、一萬元、一萬元,而由被告提出現金五仟元、具保人甲○○提出二次現金一萬元而釋放在案。茲以該被告經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亦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