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