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李婉芸
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即「管轄恆定原則」之具體條文,是原告起訴時,受訴法院享有管轄權者,縱令訴訟繫屬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於該法院之管轄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而聲請人(即被告)當時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本院有管轄權,嗣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11日遷入台東縣台東市,惟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自不因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住所而有影響,故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