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阿益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1
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阿益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蘇阿益係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湖公司)之負責人,環湖公司自民國70年1月1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多次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辦理之「清除石門水庫內淤積物工作」,嗣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於91年間,請求北水局准予清運未即時運出之泥砂,因而與北水局有履約爭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於91年9月26日以工程訴字第0910041562
0號函提出調解建議,經環湖公司以91年12月3日以環水字第0911203號函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惟經北水局函覆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因而調解不成立。
二、北水局於90至94年間,辦理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按地理位置區分為二區招標,每區招標復分為A案讓售淤積物及B案疏浚作業,第一區(清淤範圍:斷面17-20)由環湖公司得標,因 蘇阿益疑 與環湖公司清淤工程現場工地主任盧聿明、時任北水局正工程司 孟慶凱 、技工 葉國彪 共同浮報量方數量估驗計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98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蘇阿益因認「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履約爭議期間,北水局設置門禁並僱請保全,不准環湖公司將「前期存放場地之40萬立方米泥砂運出」,致環湖公司無法清運販售泥砂,而於104年6月25日,以環湖公司名義向北水局申請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計算式:40萬立方米×每立方米300元=1億2,000萬元),經承辦人即北水局正工程司 劉志光 認為環湖公司於104年6月25日申請書及104年11月12日、105年1月16日提送資料,均未釐清「前期」契約期間、未指明泥砂堆置區域、未檢具查驗資料,迭以104年7月16日北水養字第10450052740號、104年12月24日水北養字第10417063310號、105年1月28日水北養字第10517004760號函覆歉難同意環湖公司之申請。
四、詎蘇阿益明知未備齊資料,北水局難以同意申請及認定賠償金額,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22日,分別撥打劉志光所使用000000000號辦公室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劉志光同意申請,並表示將給予劉志光好處、賠償金額之3成等語,劉志光接獲蘇阿益上開各次來電後,隨即簽報蘇阿益上開行求賄賂之情事,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阿益所犯行求賄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故皆得作為證據;再下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廉政署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卷第8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19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25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志光於廉政署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廉政署卷第11至13、19至21頁;偵卷第25至26、35至36頁),並有環湖公司申請書、補送資料及照片、北水局104年7月16日水北養字第10450052740號函、104年12月24日水北養字第10417063310號函、105年1月28日水北養字第10517004760號函、北水局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簽報知會(登錄)表、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事件登錄表各1份、通聯紀錄表、工程會91年9月26日工程訴字第09100415620號函、環湖公司91年12月3日環水字第0911203號函、工程會91年11月
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廉政署卷第4至7頁;偵卷第59至71、73至7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被告雖有多次行求行為,惟係針對同一申請事項為之,行為時間相距非長,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見本院卷第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惟衡酌被告行求證人劉志光之賄賂金額高達3,600萬元(即申請賠償金額1億2,000萬元之3成),所生危害非輕,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再該情節非屬輕微,亦不符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北水局函覆不符申請賠償資格,竟欲以行求賄賂之方式通過申請,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年事已高,及行為時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前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與配偶同住、現無業且行動不便需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及患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合併慢性失眠、頭暈、膝關節與脊柱關節退化等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綜合審酌被告之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不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惟衡酌被告行求賄賂之金額為3,600萬元,且其行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關涉1億2,000萬元之賠償金額,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之處罰)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