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用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敏郎於民國106年4月7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見 鍾承燁 所有、由其父 鍾榮豐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其機車鑰匙並未取下,其上並附帶機車用之安全帽1頂,謝敏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用安全帽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其後謝敏郎將該車棄置於基隆市○○街○○巷○○號前,前開安全帽則丟棄在不詳處所。嗣警獲報後調閱路邊監視器畫面,除尋獲前開機車並發還鍾榮豐外,並發現前開行為係謝敏郎所為,經通知謝敏郎到案說明後,再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已由員警發還鍾榮豐),惟上揭機車用安全帽則未尋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榮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㈥106年4月7日正豐街36之2號GS2-937普重機車失竊監視器位置圖。
㈦被告提示案發當時穿著衣物、使用工具等採證照片。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車輛尋獲時之採證照片。
㈩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鍾承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被訴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他人之機車,亦顯然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所竊取之機車、鑰匙等亦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已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害人鍾榮豐復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用安全帽1頂,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盜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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