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華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華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飲酒完有回家睡覺,早上起床精神很好,伊以為酒退了才騎車,並非故意酒駕,請求從輕發落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凌晨,在臺北市六張犁附近海產店飲用約3,600c.c.之啤酒,並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上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辯稱:其於晚上喝酒後已經休息,並非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25日凌晨,在臺北市六張犁附近海產店飲用約3,600c.c.之啤酒,並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8分,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4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19頁及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確有在飲用酒類後於翌日上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云云。惟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上路。而本案被告係因其駕駛機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未打右轉方向燈,臉頰又有點泛紅,而遭警方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4頁反面),並參以被告經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其行為時年齡為59歲、於105年9月25日凌晨飲用啤酒量達3,600c.c.至同日上午9時許即駕車上路,可知被告在飲酒後縱已經過約9小時之休息,然酒精仍在其體內作用,且一般人一旦靠近即可輕易察覺其身上之酒味;職是,被告本身自當能察覺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足見被告知悉其身上仍有酒氣、酒精作用尚未消退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輛上路,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仍辯稱其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主觀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4至5、19頁及反面),雖於上訴後,其上訴理由、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上開辯解,然已經本院認不足採信,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原審判決於理由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為累犯,併參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醉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犯本案,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已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況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為累犯、駕駛車輛為重機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①102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參加生命教育課程3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不構成累犯;②104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構成累犯)、本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酒後駕駛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險性非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認定事實、量刑所審酌之依據及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僅為過失駕車、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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