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尚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尚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證人 王靜婷王靜雅曾子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偵卷第3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9號被告沈尚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居基隆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尚軒於民國106年1月20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209包廂內,因不明原因與 葛豫正 發生糾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葛豫正,致葛豫正受有鼻子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急性焦慮狀態、疑似急性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葛豫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尚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豫正指訴情節及證人曾子欣之結證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1月25日基衛署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月23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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