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張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
柒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叁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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