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 杜錦國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1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分36期,每月1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2,600元,總計應還453,600元之價款,並約定上開自小客車應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附近,雙方於訂約同時,並將前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而裕融公司並與甲○○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且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分期款付清前自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貸款後僅繳付10期,自94年11月22日第11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不詳當鋪,使債權人裕融公司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訪視報告書、告訴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與債權人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被告未經債權人裕融公司同意,將該車擅自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使該車去向不明,又自第11期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債款,並擅自將該標的物典當出質予上開某不詳當舖,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所為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出質之行為與遷移行為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將上開自小客車交還予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