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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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禮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受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業汽車買賣、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自稱欲躲避通緝),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96號被告吳忠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禮為105年度動員符號精誠甲字第240206號教育召集應召員(編號0369),明知應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號(鳳雄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應報到時間向召訓部隊報到,嗣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查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禮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郵政收件回執、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