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禚 周品雪 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禚周品雪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4年9月迄今均無工作,仰賴政府津貼、補助款為生,入不敷出而無餘額可清償債權人,且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6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
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於107年8月27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於108年10月1日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自不得就已確定之該不免責裁定認定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再為爭執,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依前揭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後聲請免責,依
上說明,自應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除聯邦商業銀行外,均具狀表示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未清償任何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債務,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尚未清償達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新臺幣12,000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第2頁),核與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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