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刑補重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確定決定(110年度台覆覆字第86號覆審決定書),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重審狀(詳附件)。
二、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次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24條第1項雖與舊法第19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17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24條第1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院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定、同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24號覆審決定書等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耿漢生因傷害、毀損、強制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決定書作成決定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台覆字第86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決定書、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86號覆審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重審,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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