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家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0號被告 溫家興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和店內,趁賣場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販售之清淨海環保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新臺幣10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著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安管人員 羅家欣 發現溫家興上開犯行,當場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家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各1份、證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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