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時間「8時6分許」更正為「7時40分許」、第4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 黃忠信 到場處理」更正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黃忠信攔查」、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身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已有違交通規則,遭警攔查之際又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無視國家法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986號被告王德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板南路口,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黃忠信到場處理,詎王德意明知黃忠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你娘機掰、幹」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黃忠信,足以貶損黃忠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德意坦承上開犯行,此有上開蒐證錄影光碟1片、員警製作之光碟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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