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茂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茂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使告訴人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案發之初即返還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見他卷第27頁),審判中並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見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剩餘額,見相當之悔悟,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兼做房仲(無底薪,收入不穩定),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該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2年,然並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則依上說明,本案被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共計12萬2,014元,雖屬
其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返還告訴人公司5萬7,000元,此經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呂建儒 陳明 在卷,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與告訴人公司就賠償所餘6萬5,014元成立分期給付之調解,業如前述,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賠償金額已達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