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哲瑋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0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前科,且涉犯本案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分得新臺幣43,800元之報酬,又聲請人停留在泰國之時間僅八日,足認聲請人之犯罪情節難認重大。而聲請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受此教訓之後,應無串證之虞,且聲請人又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事實足認有串證及逃亡之虞,此外,同一組織主謀之一 林玉川 、同一組織之另案共犯 朱家德 ,均已於偵訊中獲具交保停押,足證本案已無續押聲請人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其與泰國多有聯繫之友人及管道,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係因經濟能力不佳,而觸犯加重詐欺犯行,且在政府多方宣導下仍觸犯之,如予具保,顯然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7年8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查,本件依據聲請人之自
白及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所示,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疑確屬重大。而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全卷結果,認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自尚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前開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聲請人於10
7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審理時撤回上訴,是全案已告確定。準此,本案已判決確定亟待轉換為受刑人之身分而移送執行「刑期」,亦無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故聲請人以上開情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