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 莊津嘯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莊榮泰
林昱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山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五三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山景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分及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榮泰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昱挺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一0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莊榮泰四分之一、被告林昱挺、林山景各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
被告莊榮泰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莊榮泰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林昱挺、林山景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土地共有人莊榮泰、 莊士勳 為共同被告,嗣莊士勳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將其將其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山景及林昱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具狀追加林山景及林昱挺為本件共同被告,並撤回對莊士勳之起訴,自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份面積1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份面積1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並依其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嗣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榮泰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山景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昱挺所有。」,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莊榮泰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林山景、林昱挺應有部分均為1/8。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依土地產權持分比例將土地分配給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再留有共有部份,將各共有人之土地產權分割清楚,可解決數十年來因系爭土地共有而產生之爭執、糾紛,避免留有日後發生衝突對立之因素。且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被告莊榮泰臨路面寬有
13.5公尺,被告林山景、林昱挺臨路面寬各有6.75公尺,各共有人亦有臨路土地可自由出入。惟被告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因被告林昱挺分得之土地未面臨道路,致使須保留共有狀態之道路,徒增日後紛爭。且被告之分割方案未將被告林山景、林昱挺父子分在相鄰土地,反而將被告林昱挺分在最裡面未面臨道路,顯係被告等人故意採此分割方法,逼原告共同出地開路。被告林昱挺分得之土地未面臨道路,係因被告等人故意分割所致,應由被告自行出地留路,不應要求原告負擔共有道路面積,且該共有道路對原告而言並無實益,僅增加原告負擔,對原告實為不公。又該分割方案原告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少分配2平方公尺,被告林昱挺卻多分得15平方公尺,該分割方案分配並不公平,不足為採。
(三)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榮泰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山景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昱挺所有。
2、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然依建築法規,系爭土地中間必須要有迴轉道,且被告分割方案可以蓋8間房屋,原告分割方案被告三人僅能蓋3間房屋,採被告分割方案較為合理。綜上,並聲明:1、分割方法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山景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分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榮泰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昱挺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10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2、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莊榮泰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林山景、林昱挺應有部分均為1/8。
2、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3、分割後,若原告有未依應有部分分得土地者,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找補,但被告間不找補。
(二)爭執事項: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何者較有利於當事人?
四、本院判斷:
(一)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何者較有利於當事人?
1、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均臨道路,且地形完整,然丙、丁部分之臨路面寬約為7公尺,日後僅能蓋一間房屋,較不利丙、丁日後土地之利用。
2、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道路,且地形完整,丙、丁部分雖未臨路,但已另預留道路,分割後並無通行之問題。又甲、乙部分之臨路面寬分別為11、12公尺,面積均為245平方公尺,足以蓋二間房屋。另丙、丁部分之臨路面寬分為14、18公尺,面積分別為322、290平方公尺,足以蓋二間房屋,是從分割後被告對土地之利用,以附圖二之方案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均表示願依附圖二為分割。再者,附圖一、二之方案,對原告分配之位置,並未改變,且其分割後之地形,亦無重大之變更,對原告而言,除了負擔道路面積外,並無任何影響,而附圖二之方案所預留之道路,原告日後亦可利用之。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以附圖二之方案,較有利以全體共有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又本院綜合上情,認以附圖二之方案,較有利以全體共有人,爰依附圖二所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少分配2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即為
0.605坪(20.3025),兩造同意以每坪3萬元找補,是原告應受補償為18,150元(3萬0.605)。又依附圖二之方案,被告莊榮泰多分配17平方公尺,被林山景、林昱挺父子合計少分配15平方公尺。故原告少配之2平方公尺應全部由被告莊榮泰負擔,較為合理,為此爰判決被告莊榮泰應補償原告18,150元。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分割系爭4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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