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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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519號聲請人 林珈卉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支票證券無效等語。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證券部分:查該等支票證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裁定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宣告該等證券無效,應予准許。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證券部分:
㈠、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則只得以其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占有或確定權利,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支票證券,係其於102年2月間委由所經營公司之員工 李林映梅 負責郵寄予指定廠商台展實業有限公司,而經李林映梅侵占入己,並在支票背面偽造「台展」之印文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交付所承租房屋之屋主 王俊泓 抵償租金而行使之,而對李林映梅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李林映梅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63號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業已知悉該支票之持有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以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判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准許部分不得上訴;如對駁回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103年度除字第51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一│林珈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30,000元│BH0000000│102年3月28日││││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二│林珈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30,000元│BH0000000│102年4月15日││││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三│林珈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30,000元│BH0000000│102年4月25日││││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